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宝乐迪KTV”停车场附近时,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周某某用拳打伤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并咬伤被害人左耳、左某某及脸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咬致左耳垂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多处皮肤划伤、被咬致左某某皮肤挫伤伴破损、被咬致左颧部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于上述时间地点,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扭打,致双方受伤的事实。
2.病历材料、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上述损伤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某亦被被害人王某乙殴打致左眼睑皮肤裂创、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3.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王某乙报警而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自首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5.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
1825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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