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6********,汉族,大学文化,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路**小区,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室,个体。2019年6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时许,在中宁县金岸夜市彬彬汉餐店内,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及厮打,周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眼睛、颌面部等部位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的赔偿协议,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诉讼卷宗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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