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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邹城市人,务工,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为妻子徐某某同工友甘某某在微信群中互骂,双方遂相约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租房处见面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周某某手持菜刀将甘某某、胡某某砍伤,致甘某某多处创口及皮肤损伤,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右侧眶下壁,双侧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致胡某某多处创口,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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