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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村,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对其延长拘留期限30日,同年7月16日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 2012年7月16日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向资中县公安局发轮派出所投案,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28日22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恒大华府工地生活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董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其间,致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又查明,被告方共赔付四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刑事判决书

(3)调解协议

(4)侦查终结报告

(5)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三十二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公诉。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一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正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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