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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4********,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职业:宁波**有限公司(**单位),职务:**,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在**小区地下车库门口因进出车库问题发生冲突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左腿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害人询问笔录,证实2019年6月28日刘某某到稀土路派出所报案及案发经过;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归案;

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1974年11月8日出生,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4.诊断证明,证实案发后受害人刘某某在一附院、第四医院的诊断情况;

5.伤情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4张、周某某的受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8.被告人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闻立新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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