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2********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乡**村**组**号,居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4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28日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唐某甲等人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高中附近的添天饭店外吃宵夜喝酒,明某甲和明某乙等人在相邻的香面馆外吃宵夜喝酒,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和唐某甲到明某甲等人所在的饭桌上坐了一会,后返回了添天饭店外。被告人周某某返回添天饭店外后,明某乙持一把短刀与明某甲等人一起从香面馆外走向在添天饭店外的周某某,在接近周某某的时候,周某某用一个啤酒瓶扔向明某乙,啤酒瓶砸在了明某甲的左眼部,造成明某甲左眼部受伤,周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机构鉴定,明某甲左眼部外伤后遗左眼视功能障碍构成重伤二级;左上颌窦前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面部瘢痕遗留、左眼眶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明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明某乙、唐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松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1案卷4册。
1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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