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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萝北县,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栋**门**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路**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在本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创意产业园“筷活林”饭店用餐。期间,周某某和闫某某饮用大量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发生争执并用酒瓶和拳头互相殴打头面部,双方倒地后继续扭打过程中,周某某用酒瓶击打闫某某头面部,造成闫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闫某某左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头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涉案人员户籍资料、行政案件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照片、其他书面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6、勘验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并伤害他人,造成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果树森

检察官助理:杨业广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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