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月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3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雷帝歌厅唱歌,期间与其朋友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周某某持酒瓶将刘某某颈部、右胳膊、右手无名指等多处捅伤。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后逃离本市。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某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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