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57********,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富顺县富世镇海棠路德园食府“雅2”包间与朋友吃饭喝酒,期间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在隔壁“雅6”包间吃饭,因之前有经济纠纷,心存不满,遂到德园食府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藏在身后进入“雅6”包间,借敬酒的名义持刀向被害人王某某砍了两刀,致使被害人头部受伤,后被在场人员拉住,被害人妻子屈某某立即报警,并立即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周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
2、书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起诉告知书、人口信息、到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有屈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真洪
检察官助理:向力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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