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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707841994********,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现住潍坊市潍城区**庙**宿舍**单元**号。2016年4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日、6月15日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7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路口处,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过程中,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劝架时被被告人周某某打伤鼻部,致使李某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等;2.书证: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宝忠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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