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8********,汉族,文盲,住山东省鄄城县**镇**村**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4月2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因煤矿作业项目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在郓城县**煤矿发生争执,周某某遂生怨恨并指使范某某(已死亡)等人准备殴打王某乙。当日17时许在**煤矿东门外,周某某伙同范某某等将王某乙拉到一辆轿车上时,被害人王某甲上前阻拦,遭到周某某、范某某持械殴打;后周某某开车将王某乙拉至郓城县**镇**处,又伙同范某某对王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日、5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近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相关人员对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并伙同他人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修敏
检察官助理杨得军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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