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1********,汉族,中专文化,丹凤县**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街办**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不服第一次鉴定结论,已对该案重新作出了伤情鉴定。2020年9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以其邻居家漏水致其房屋受损,向所在小区物业多次反映未及时处理为由,到山阳县**街办**小区物业办公室找工作人员徐某某询问原因时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周某甲用办公室的剪刀将徐某某左侧肩、左手、左侧下肢等部位捅伤。2020年8月3日、9月10日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所均鉴定为:被鉴定人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武某某、潘某某、骆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照片、辨认、提取笔录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方也有过错,且本人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金喜
检察官助理:张 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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