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三部刑诉〔2020〕Z11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镇**居委会**巷**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6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沙井路东**号**足浴店里面喝酒,期间,因两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啤酒瓶与被害人陈某某打斗,被害人陈某某亦与“小武”(另案处理) 一起用酒瓶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殴打,后在附近的杨某某(另案处理)闻讯持甩棍到场,被告人周某某又持该甩棍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停止打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到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阮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少锋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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