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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52129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王某乙家喝酒,周某某与王某甲因债务发生口角,周某某拿起旁边的木椅砸向王某甲,导致王某甲头部受伤流血。案发后,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伤者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综合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永丽

检察官助理:游柯钦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卷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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