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镇**村村口与被害人廖某某因摆摊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周某某用双手抱起廖某某将廖某某摔到地面,导致被害人廖某某受伤。经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廖某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秦龙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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