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41984********,汉族,大专文化,桂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住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5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桂C****9号牌的宝马汽车经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时,发现有车辆跟随其后,随即打电话给唐某某(另案处理)叫人来帮忙处理此事,唐某某驾驶桂C****5号牌的奥迪汽车与宾某某、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桂林市秀峰区滨江路伏波山停车场内,不久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进入停车场与唐某某等人会合,被害人陆某某驾驶桂H****2号牌本田汽车也停靠在停车场对面马路边,被告人周某某叫唐某某等人把该车拦下问情况,唐某某便驾车上前堵住被害人陆某某的汽车前部,被害人陆某某倒车欲离开,被告人周某某又驾车堵住其车尾部,唐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陆某某从车上拉扯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唐某某、宾某某、蒋某某一起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陆某某受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因人身伤害受伤致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属重伤一级、一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5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唐某某、宾某某、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钢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鉴定人名单、证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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