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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051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集团的**酒吧娱乐,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心生不满,在外出上厕所期间从酒吧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绕至被害人毕某某背后,对毕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在被害人毕某某使用左手护住头部后又接连对着被害人头部砍了几刀,致使被害人毕某某左手中指、环指被砍断,头部肩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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