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0196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永安市**街道**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1月20日经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水泥厂内与被害人魏某某因车辆过磅插队事宜发生口角,引发双方相互掐扯,被告人周某某在恼怒之下用拳头对被害人魏某某的左胸部及左眼部各打了一拳,造成魏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020年1月13日,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光碟一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文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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