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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周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前女友熊某某在永康市**镇**村**号出租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周某某用拳头将熊某某打伤,造成熊某某鼻骨骨折。经永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鉴定书;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箭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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