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鼓*”,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6月1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月18日15时许,陈某某到江永县夏层铺镇农贸市场被告人周某甲的猪肉摊买肉,当时周某甲在旁边喝酒吃中饭,就叫同村的周某乙(己故)帮忙看摊子,陈某某要一斤猪肉,周某乙割了一斤多点,陈某某要周某乙割少点,周某乙照做,陈某某又嫌太肥了,周某乙又割了些肥肉下来,但陈某某仍不想买,周某甲就强行要陈某某买下猪肉并作势要打陈某某。一旁卖猪肉的被害人欧某乙及欧某甲劝说不要打人,周某甲嫌二人多管闲事,追打欧某乙,欧某甲就上前劝阻,周某甲便将欧某甲按在地上用猪骨头、杀猪刀背打了两下,欧某乙回来救欧某甲,周家成随即拿起杀猪刀追打欧某乙,未果后回到自己的猪肉摊旁,欧某乙则躲到不远处一辆板车旁边,两人仍在争吵,周某甲抓起杀猪刀对着欧莫乙丢去,杀猪刀碰到板车护栏后击中欧某乙左大腿根部,致其受伤倒地。事后,周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旁人与处警民警将欧某乙送至夏层铺镇卫生院救治,欧某乙在途中便死亡。经检验欧某乙系被锐器击中左大腿根部内侧,造成股动脉、股静脉完全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0年6月17日,外逃多年的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到江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遗留血迹及烟蒂照片;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领条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周某乙、谭某某、周某丙、欧某甲、高德智等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尸检报告;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宇
检察官助理:何文斌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换押证、证人(鉴定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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