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暂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大道**活动板房(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社区**组的棚户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互殴过程中,周某某骑压在钱某某身上,致钱某某肋骨、颈椎、胸椎骨等部位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钱某某右侧第3、6、7肋骨骨折和第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第7颈椎、第1胸椎、第2胸椎椎体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检察官助理:郑丽君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大道**活动板房。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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