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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下午,在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办事处温泉小镇工地,因使用吊机卡环问题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方木殴打吴某某,致使吴某某肋部受伤。经鉴定,吴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俊景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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