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件号码3307811992********,高中肄业,出生地浙江省兰溪市,租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号(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庄前西陈巷其家中经营的**烟酒店门口,见到被害人蒋某某捡了其放置在门口地上一只空饮料瓶,即上前对被害人蒋某某拳打脚踢,致蒋某某左侧颧弓骨折、左胸第9-12肋骨骨折。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其母亲报警后在家中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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