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406197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苏州**汽配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昆山市**镇**村村口因琐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裴某某,致使被害人裴某某头部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裴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面部及颈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20年3月20 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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