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75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小学文化,泥工。现住址: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青云谱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6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羁审函[2020]161号建议函通知青云谱公安分局对被告人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青云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调侃被害人陶某某(行政处罚)为“武大郎”,被害人陶某某听后心生不满,劝告被告人周某某不要继续调侃,被告人周某某不听劝告,被害人陶某某羞成怒,上前打了一下被告人周某某脸部,被告人周某某便从电动车跳下来,并用脚踹了陶某某的脸部。随后,双方互相扭打一起倒在旁边的绿化带草丛上,后被旁边工友拉开,被害人陶某某左眼当场受伤流血。经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青云谱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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