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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办事处**村**街**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倒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9日16时许,在河北省新乐市南环路河北美术学院城堡边,被告人周某某与姬某某因琐事引起殴斗。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将姬某某打伤。经河北省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姬某某受外力作用,其鼻部骨折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有主动投案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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