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9〕4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住昌黎县**镇,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6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昌黎县热力公司门口因被索要工钱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周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嘴部及肋骨等处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认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在逃人员登记表、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其他材料抓获经过、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某某住院病案、入院、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连才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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