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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灵寿县**小区用砖头将被害人罗某某头部砸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丽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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