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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37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村)。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海曙区钱港会V08包厢内唱歌时,趁被害人查某某离开座位之际,窃得查某某放在包厢内沙发上的一只黑色钱包内的10000元现金,并将其中的二千余元用于结账等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结账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周某乙、谢某乙、王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洪光彩

2020年8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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