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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平阳县**镇**村**边的水泥路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周某某用手将被害人王某某两次推倒跌入路边的水泥沟渠,致其头面部、肩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面部损伤造成左枕部头皮见3.5cm条疤,下颌部见2.5cm条疤,均评定为轻微伤;胸部损伤造成右侧3根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2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周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证据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廷奋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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