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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某牧场直销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住本市下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7 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下城区集市街某号某牧场店内,因管理沿街店面的保安冯某某多次劝收进羊肉铁架,后见对方与自己父亲争吵,并叫来保安队长,气急之下被告人周某甲持店内案板上的剔骨刀刺向被害人冯某某腹部,导致冯某某右腹部贯通伤,胃结肠韧带部分断裂,胃大弯网膜血管活动性出血,腹腔积血2000ml。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当日随即,被告人周某甲至朝晖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冯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 证人苏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 鉴定意见:鉴定书;

7. 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夷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21******);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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