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本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甲、宣某某系隔壁邻居,曾因两家之间的弄堂使用问题产生矛盾,后在**镇***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周某某一方使用该弄堂。2018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许某甲将被告人周某某堆在弄堂处的砖头推倒,被告人周某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继而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用砖头砸向许某甲,许某甲逃回家中。后被害人宣某某至弄堂处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叉打,被害人许某甲发现后与宣某某一起同被告人周某某叉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甲、宣某某倒在砖头堆上并翻滚扭打,造成许某甲肋骨骨折、宣某某头部受伤。
经诸暨市公安局、绍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宣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证明、预交赔偿款票据、协议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许某甲、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赔偿款10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37*******;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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