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州市**镇**物流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特区**街道**路**号附**号附**号)。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400元(已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码头外海装货处,因排队装货顺序问题与赵某某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赵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的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周洁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特区**街道**路**号附**号附**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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