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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18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5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晓文,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债务纠纷来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大厦**楼**事务所的办公室内。后双方因协商不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到该办公室的厨房内拿菜刀砍向被害人背部。被害人刘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过来将其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键背部并斜方肌、冈上肌、冈下肌腱断裂,创口累计厂16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 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思颖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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