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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19〕9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现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上午,周某某与工友何某某在樊城区长虹路供电公司家属院内的水改工地上施工时发生口角,何某某先踢了周某某一脚,周某某顺势抱住何某某的腿将其摔倒在地,两人扭打摔跤,造成何某某面部、右眼部等处受伤。经樊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审讯视频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琼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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