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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镇**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肺结核不宜在看守所羁押,同年4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载着其孙子经过安化县东坪镇萸江路月形巷25号附近时,差点撞到被害人蒋某乙及其儿子,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周某某将其孙子送到其弟弟家后,再次去打架现场找蒋某乙理论,并捡起自己摩托车掉在地上的一把菜刀,在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时,被告人周某某用菜刀朝蒋某乙头脸部等处砍了数刀,致蒋某乙头脸部等多处受伤。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被鉴定人蒋某乙因外伤致头皮裂创,面部皮肤裂创,项部皮肤裂创,腮腺、颌下腺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12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7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则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智星

检察官助理:李小菊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物证菜刀1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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