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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7〕62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组**号。2015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6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丁(在**镇**路逃)与被害人欧某乙在本市**镇**路孙某某的药房三楼打牌时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甲自认丢了面子,被被害人欧某乙“吃住”。同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镇**路孙某某的药房门口趁被害人欧某乙不注意时,掏出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被害人欧某乙腹部捅一刀,后被害人欧某乙沿**路**网吧方向跑,被告人周某甲手持匕首追上被害人欧某乙后又朝其腹部捅了一刀,被害人欧某乙再次被捅后与被告人周某甲揪扭在一起,被告人周某甲再次持匕首朝被害人欧某乙腹部捅一刀。同时被告人周某甲的哥哥周某丁看见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欧某乙揪扭在一起,立即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上前朝被害人欧某乙身上砍去,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丁开车逃离现场。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欧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欧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病历资料、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收条等书证;②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孙某某、欧某甲、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③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⑤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振

2017年10月11日

附:一、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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