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因邻里纠纷,在邓某某位于长沙县**街道**村**组的家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将邓某某胸部、头部打伤。经鉴定,邓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向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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