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7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区**镇**村**号,现住址珠海市**区**村**巷**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8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何某某(在逃)等10多人在本市**区**镇**酒吧喝酒其间,与被害人欧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欧某甲、欧某乙进行追赶并用拳脚殴打欧某甲、欧某乙,致欧某甲鼻部受伤。经鉴定,欧某甲鼻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欧某甲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抓获周某某。事后,周某某家属向欧某甲赔偿人民币36800元,获得欧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燕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叁张。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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