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客运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石阡县公安局后面短途车站出站口因载客的问题发生吵骂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周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鼻子两拳,刘某某被打后用手还击,后被人拉开。刘某某又在地上捡起一根折叠凳打向周某某腰部,周某某抢过折叠凳打向刘某某后脑勺,致刘某某后脑勺受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燕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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