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邓某甲在晋安区鼓山镇福建省肿瘤医院门口附近因琐事与隔壁水果摊摊主郑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拉扯到左侧天桥旁。郑某某的丈夫被告人周某某看到后跟到天桥旁,上前与被害人邓某甲发生打斗,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邓某甲的右侧腰部数拳。当日10时43分许,双方被民警带至鼓山派出所制作笔录。当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邓某甲因被打后心有怒气,便伙同游某某、邓某乙在福建省肿瘤医院门口一同追打被告人周某某及郑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为挣脱被害人邓某甲的控制,用手肘肘击了被害人邓某甲的胸口位置。被害人邓某甲在打斗中致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骨折位置位于右侧腰部和右侧后腰)。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郑某某、邓某乙、游某某、白某某、余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8〕1645号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C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同步录音录像、打架现场监控视频、走访证人及医生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吴诗疆
代理检察员:郑晨星
2019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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