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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科尔沁右翼前旗**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因危房改建协商搬离事宜发生争执,李某某持耙子登上房顶扒房,周某某见状由屋内拿起斧子登上房顶,周某某持斧子对李某某头部击打数次,造成李某某头部受伤昏迷倒地。经诊断,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骨凹陷粉碎骨折(累及乳头及颞枕交界),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积气,左耳后枕部头皮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经科右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办案说明、伤情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李某甲、康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0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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