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公诉刑诉〔2018〕34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 月26 日晚20 时许,绥化市北林区**乡**村村民刘某甲酒后来到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家窗户外,敲窗户欲进入屋内。周某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刘某甲带离送至自家门口处。当晚21 时许,刘再次返回周某某家欲进入周的住处,在屋外对周进行辱骂,周在屋内再次报警。后刘某甲进入周家内,周与刘发生撕打,从炕上撕打到地上,刘薅周头发的同时,周随手拿起其家门旁边放的一把砍刀,对刘进行抡砍。派出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对二人进行阻止,刘的头部已被砍伤,在民警对周进行劝阻过程中,刘某甲一边骂一边又来对周进行踢踹,被告人周某某挣脱民警,拾起地上的刀又对刘某甲挥砍了两刀,其中一刀砍在刘左手拇指上。后二人被民警分离。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创口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拇指损伤致左手拇指功能障碍评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被告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做案工作刀具一把的照片;
2.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出警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郑某某、庄某某、刘某乙、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现场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娟
2018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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