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Z2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2********,汉族,中共党员,四川荣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路**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邀请唐某某、牟某某等人到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一餐馆吃饭。在吃饭喝酒的过程中,周某某暗讽同桌的梁某某经常陪酒,梁某某随即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梁某某将啤酒倒进周某某的颈部,周某某持啤酒瓶欲砸向梁某某,但却砸中邻桌的被害人曹某某,致曹某某右上唇贯通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周某某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②户籍证明③到案经过④出院证明等;
二、证人唐某某、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六、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七、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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