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聂检刑检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崇州市,现住西藏日喀则市聂拉木县**路。无前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8年9月5日被聂拉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9月7日被聂拉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取保候审决定,由聂拉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聂拉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在聂拉木县星月KTV222包房发生肢体冲突后,回到自己的住处,因对与被害人章某某之间所发生的冲突不满,于是到所住的工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系在腰间皮带后面,返回星月KTV222包间,又与被害人章某某发生冲突并进行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自己所携带的菜刀分别砍在被害人章某某左腕处、右肩处、头部右侧颞顶部。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背有锯形、刀刃有缺口菜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户籍信息和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3.证人金某某、拉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 作案工具监控截图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照、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照片;8. 星月KTV楼梯及走廊监控录像。
我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菜刀能够对他人造成身体上的损伤,仍手持菜刀与被害人章某某进行厮打,具有明显的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章某某的人身健康权。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聂拉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 太 坤
助理检察员:阿旺巴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西藏日喀则市聂拉木县。
2.侦查卷三册和检察卷一册。
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4.被告人身份证一张。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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