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册亨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女友李某某从册亨县**镇**路准备回册亨县**镇**路其住处休息,经过册亨县**旁转盘处时,周某某以岑某某等人挑逗其为由,驾车在册亨县**门前道路上将岑某甲、岑某乙、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别停。岑某甲等人停车后,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遂动手推岑某甲,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后周某某持折叠刀将岑某甲、岑某乙杀伤,随后周某某驾驶李某某的汽车到兴义市躲避。次日,周某某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2日,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岑某甲的左侧腋下皮肤裂伤致左侧气胸(肺组织受压30%)、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腹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岑某乙此次外伤造成中度休克定为重伤二级,造成心包积血定为轻伤一,造成左侧少量气胸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3日,周某某家属与岑某乙、岑某甲达成协议,已按照协议履行赔偿,取得了岑某甲、岑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2.视听资料:监控视频;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疾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证人证言: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岑某乙、岑某甲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胡 莲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折叠刀一把,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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