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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街道**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年7月2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2月通过抖音与被害人王某丙认识,后一直同居在正安县**镇街道**栋**单元**王某丙家中。 2020年7月11日凌晨,王某丙怀疑周某某对其不忠,便殴打了周某某,当日17时许,王某丙要将周某某赶出家门,二人发生争吵,王某丙在其家中客厅再次对周某某实施殴打的过程中,周某某随手从鞋柜上一盒子内拿了一把水果刀捅向王某丙的腰部,致使王某丙受伤,后周某某、王某甲等人立即将王某丙送到正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王某丙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病历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叶小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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