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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沙田村**庄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1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其父亲 前往贵阳市观山湖区恒大中心E区工地索要工钱,后与施工方在现场发生口角,被害人罗某某(工地施工人员)听到争吵声,遂前往现场劝阻,后被告人周某某即动手殴打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先用右手击打被害人脸部,被害人罗某某倒地后,被告人周某某继续用脚踢打被害人背部,后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因外力致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力致左侧11、12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告知书;

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568号鉴定意见书;

辨认笔录:周某某、罗某某、冯某某、曾某某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系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星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周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星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雅馨

                                               检察官助理 刘衍飞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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