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6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到儿媳周某某家将自己堆放在此的玉米搬走,被告人周某某声称谢某某未偿还之前所借玉米,阻止被害人谢某某搬走玉米,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被告人周某某被撞后随手用弯刀将被害人谢某某的脚砍伤。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5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牟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大利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738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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