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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宿舍2栋2单元103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宿舍2栋2门1楼**洗衣店,因被害人郝某某酒后与其妻子范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郝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周某某、范某某、高某、岳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玉

代理检察员:石林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案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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